价格理论与实践
主办单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际刊号:1003-3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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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行业纵向价格垄断之现实认定标准及机能完善

  摘 要 相较于横向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因具有一定促进市场经济的益处和隐蔽性,故我国对其的法律规制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和完善。但在现实生活中纵向垄断协议在汽车等进口产品行业显得尤为甚嚣尘上,因湖北奥迪经销商的价格垄断事件被湖北物价局查处,纵向垄断协议终进入了反垄断局的视野。唯有依据现实案例建立明确的纵向垄断认定标准才能在既不有损于其促进市场经济秩序的益处,又不导致垄断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危险之中找到平衡。
  关键词 纵向垄断协议 认定标准 价格合理 适当比重
  自2008年8月《反垄断法》颁布后,在商务处反垄断委员会带领下,中国开始了反垄断进程,至2008年年底受理案件共计17件,2009年77件,2010年立案136件,2011年立案205件,2012年,立案207件,2013年立案224件,每年的反垄断案件维持在200件至220件之间。但令人遗憾的是,如此之多立案少有涉及到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查处。本文引入2014年9月湖北物价局对奥迪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及部分奥迪经销商在湖北省实施价格垄断的事件,旨在分析我国有关纵向垄断协议规定之不足,并结合案例提出较为具体的认定标准。
  一、各国纵向垄断协议立法规定之简要分析
  美国是历史上最早修订了反垄断法的国家,即《TheShermanAntitrustAct》(谢尔曼法)。在谢尔曼法中,即对于纵向垄断协议,又称垂直价格作出了规定:只要上述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签订了明确商品最低价的协议,无论该份协议在事实上能否实际影响到自由竞争或者造成垄断,都构成了限制竞争行为。即在美国早期司法判例中确认的本身违法主义,美国最初对垂直价格的认定并不考虑其事实上对经济和市场的影响好坏,将其与其他垄断协议一视同仁。
  至1914年,美国国会出台了相关法律以补充和完善谢尔曼法,如《克莱顿法》就在原先基础之上,对谢尔曼法关于垂直协议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的补充,增加了结果要件,即需要在实质上减少竞争或者形成价格垄断,才构成违法。在美国的司法判例,对于纵向垄断的认定也是经过了从较为刻板的本身违法主义到合理原则主义,本身违法主义已淡出人们的视线。
  在欧洲国家,欧盟对于纵向价格垄断等反垄断行为规定最全面也最具有代表性的莫过于《欧洲共同体条约》 第81条的规定。在该规定中采用了禁止性原则和排除原则即豁免原则相结合,与共同市场不相容的行为将会被禁止,其界定宽于美国,且形式多样化可以是协议、决议或共同行为,并不以协议形式为要件。同时该条约在第81条第三款作出了豁免性规定,虽有豁免,但其因为规定可豁免范围较为严格,在实践操作中,该类行为被豁免的可能性不大。
  欧共体采用了禁止性原则为主,兼顾排除原则的方式使得其对于纵向协议的认定较为广泛。美国、欧盟对于纵向垄断协议的认定之豁免一松一紧,但不可否认的是现代立法中两者都将协议的事实影响纳入立法考量之中。
  二、我国纵向垄断协议法律规定之简要评析
  中国于2007年8月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该法第十四条与第十五条分别规定了纵向协议的概括认定以及豁免。从总体来看,中国对于纵向协议的立法模式与欧共体条约较为相近。我国立法采取“列举加授权性规定协议”的方式来界定纵向垄断协议。前两种为各国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纵向垄断协议的方式,此列举表明了国家对于此两种协议的关注。但是第三项“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却在他国立法上少有出现。从行政级别上来说,将这样一个权力集中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随着中国逐渐加大打击垄断的执法力度,全国个案何其之多,单靠国务院商务部下设的反垄断局能否胜任此项重任,逐案进行判断认定,实在堪忧。从内设机构来看,认定垄断协议如此重大的职责反垄断局目前并未单设一个处来承担相关职责。从司法目的来说利害关系人应该如何救济,是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还是起诉呢?法院是否有权力否定此项协议属于垄断协议仍有争议。由此可见,第十四条的第三款规定经不起推敲,在现实实务中也很难操作。鄙人之拙见,不如向欧美学习,改为更为概括性的条款,反垄断执法机构有判断和认定的权利,但最终决定权应交于法院之手。
  在第十四条作出正面规定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了豁免性条款,该条款与欧共体条约的规定最大的区别在于,该协议的豁免究竟是“目的论”还是“效果论”,尚未可知 。效果论以结果论英雄,考量的是对市场经济的实际影响,以客观结果为标准;而以目的论更侧重于协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心态,、只要签订协议的本意是在于提高产品质量而不是垄断,就不构成垄断协议。另一方面,主观心态的证明难度很大,在实践中证明依旧需通过该协议产生的效果来推定其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国第15条第二款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一不足,要求经营者证明“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但总体仍较为宽松。
  通过上述两个法条的比较,我国对于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仍需完善,尚需实施细则和程序性规范,正如叶檀学者所说的:“对《反垄断法》寄望过高不切实际,法不徒行,需要配套细则、法律文化与清晰的职权构架,种种操作还有待完善。”

  三、结合案例对汽车行业纵向垄断协议之认定
  2014年02月11日,在武汉一辆出租车与奥迪发生刮擦,造成奥迪巴掌大刮擦,保险公司定损1580元,4S店却修出了5050元的维修费。武汉华星汉迪相关负责人解释,奥迪厂家通知全省提价,故奥迪的维修费较高。但该提价并不为保险公司承认。 后湖北省物价局随即进行调查。同年九月于官网上公布了对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及部分奥迪经销商在湖北省实施价格垄断被查处的结果以及处罚决定。经查明,2012年至2013年,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奥迪销售事业部多次组织湖北省区域内的10家奥迪经销商达成并实施整车销售及整车销售的服务维修价格的垄断协议。奥迪事业部和多家经销商签订的《武汉地区奥迪限价表》、《华中小区价格方案保证书》里奥迪事业部直接统一规定了奥迪汽车维修的单价,此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第十四条中的规定的“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单凭符合第十四条的规定并不能简单认定此协议为属于垄断协议,仍需进一步查明此协议能否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豁免性条款。论证该协议适用豁免性条款的第一步应先确保该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以《华中小区价格方案保证书》为例,在湖北省内,奥迪车主作为一个已经购买了奥迪车的消费群体,在奥迪4S经销店维修车辆这一正常需求几乎没有可替代方案:据统计,湖北省内共有十家奥迪4S经销商店和两家综合经销商店。上述十家经销商店已全部签订了该协议,综合经销商店虽有奥迪车辆,但因其自身属于综合性经销商的限制,汽车零件齐全性和维修专业水平是不如奥迪4S店的。这使得湖北地区的奥迪经销商完全没有竞争可言。这对于已购买了奥迪车辆的车主这一群体来说,他们几乎完全丧失了选择权,若强说奥迪车主有在普通修车店或是综合型经销店修车的选择,此等辩驳纯属强词夺理。因此该协议严重限制了奥迪汽车维修领域这一相关市场的竞争,且近乎完全剥夺消费者选择可能性。
  从实际案例来看,消费者并无从中获利之可能性。统一的定价可以方便消费者,无需货比三家,可就近选择。但该价格方案保证书中规定的价格远高于保险公司的估价:保险公司的估价因自身利益势必会略低于正常维修价格,但仍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但费用两倍之差实难认定该协议使消费者获利。因其不符合豁免性条款的第一步认定,接下来已无讨论之必要。
  综合上述理由,湖北物价局对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及多家奥迪经销商作出罚款罚款的处罚决定,有理有据。
  四、纵向垄断协议之规制与完善
  在汽车行业中类似的做法屡见不鲜,那么在现实中对于该一情况如何认定?统一认定为纵向垄断协议既不合情也不合理,且各国立法对于纵向垄断协议的立法态度也宽严不一。
  以芝加哥学派为代表,其认为对纵向的价格协调行为虽会在某种程度上阻碍竞争,但也有利于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增大消费者福利 。合理的纵向价格垄断有利于提高经销商的积极性和避免“搭便车”的行为。现实却令人担忧,在汽车零部件的实践中,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中约定的汽车零部件的费用往往远高于正常价格。中国汽车维修协会及中国保险协会在今年4月就共同发布了中国汽车“零整比 ”的现状,个别极端案例显示,一辆车所有配件的价格之和可买12辆车,零整比为1200%。
  如此令人忧心的现状使得我国对于汽车行业的纵向垄断协议不得不采取较为严格的立法态度即“禁止性规定与豁免性例外相结合”,冒然参照美国采取合理性原则既违背了成文法规范也与我国国情不符。但为避免严格执法过于打击厂家和经销商的积极性,以下几个方面应在实践中被纳入认定是否使用豁免性条款的考量中:
  1.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中约定的价格是否合理即考量价格是否有利于消费者。虽说具体零件价格需要考虑诸多因素、如生产商出厂定价、进口相关税收等并考虑到单个零件的装配、运送和人工修理费等因素,价格认定应听取各方面专家、消费者的建议,采取价格听证会方式决定纵向价格案件。
  2.在特定区域内签订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经销商的比重。如以湖北省奥迪经销商为例,全部经销商无一例外签订了《保证书》。失去了自由竞争,极有可能导致该统一价远高于竞争价格的现状。但若适当控制签订纵向价格垄断后的经销商比重,每年依据适当考核轮换签订协议之经销商,既能更好保证质量,又不至于丧失竞争。
  3. 注重分析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损害即考量。应对个案进行经济分析,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调查取得的证据为基础,具体分析其对市场竞争产生的损害,对消费者福利的减损等,论证违法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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